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
一二、第三一三號、第三一四號),暨移營毒偵字第四0五號、毒偵字第二四七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袋重共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柒拾只、削尖吸管參支、葡萄糖參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袋重共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柒拾只、削尖吸管參支、葡萄糖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謹言慎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在上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因涉嫌竊盜罪為警查獲,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遭通緝為警逮捕,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㈤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因騎乘贓車,為警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五號「龍成飯店」停車場逮捕,員警依法搜索其住處時,查獲甲○○女友持有注射針筒等物,而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㈥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因涉嫌竊盜案而接受警方調查時,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反應。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四時二十分許,因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含袋重共二.四公克)、其所有供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七十只、削尖吸管三支、葡萄糖三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檢驗對照表七紙、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驗成績書、九十三
年七月九日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840號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946號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七十只
、削尖吸管三支、葡萄糖三包等物。上開毒品經警初步檢驗,認均含海洛因成份,合計含袋共重二.四公克,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為憑。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未及一年即又再次吸食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含袋共重二.四公克),因毒品與包裝已合而為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七十只、削尖吸管三支、葡萄糖三包,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第一級毒品以供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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