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更(一)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公訴不受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因與同事乙○○素處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一段二六七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辦公室內,持椅子砸向乙○○,致乙○○受有:「左上臂、左手腕、前胸紅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須告訴乃論。所謂執行職務時,係以公務員犯傷害罪時是否在執行職務時為標準,並非以上下班時間為準,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著有裁判可稽。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當時雖為被告上班時間,然其所應執行之勤務為於台南市○○路優加力加油站守望崗勤務,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未至該處服勤務,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南市警一督字第○九三○○二九三七八號函所附之勤務分配表一紙附卷足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案第十七至二十二頁),依此足認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乙節尚與執行公務無關,而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後段不得撤回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著有裁判可稽。查本件被告係持辦公室之椅子砸向告訴人,致使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辦公室辦公桌之桌面玻璃破裂,參照前揭見解,被告所毀損者為辦公室辦公桌之桌面玻璃,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故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亦應先予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卷第五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