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並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應償付之本息竟未依約履行,利息僅付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又本件被告停止支付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五。為此依消費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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