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支付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對此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一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