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庚○被告辛○○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壹佰貳拾參粒、抽頭金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壹佰貳拾參粒、抽頭金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壹佰貳拾參粒、抽頭金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壹佰貳拾參粒、抽頭金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丙○○、庚○、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壹佰貳拾參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戊○○、乙○○、丁○○、己○○四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九時分許),由戊○○出面向不知情之 郭賜郎 商借位於臺南縣○○鄉○○路○○○○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羊舍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在上址使用上揭賭具,以拿天九牌比大小,由賭客下注,若持牌者拿的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需賠給賭客所押之賭金數目之方式進行賭博。其中戊○○並以下注者押注滿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抽頭二百元之方式獲取利益,並加入對賭,乙○○、丁○○則均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戊○○擔任賭場發牌、看牌之工作人員,己○○則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戊○○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零時四十分許,適有庚○擔任莊家,辛○○、丙○○、甲○○等四人(與戊○○)在上址以前開賭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二副、骰子一百二十三粒等賭博器具及抽頭金三千二百元(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賭資三千二百元),而獲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戊○○、乙○○、丁○○、己○○、庚○、 載昌易 、丙○○、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 李忠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書一紙、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查獲天九牌職業賭場現場圖一紙、麻豆分局臨檢紀錄表三紙、現場照片八幀(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十幀係包含被告照片十二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賭抽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另加入賭局對賭,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丁○○、己○○受僱於被告戊○○於現場發牌、看牌、把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庚○、辛○○等四人在現場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名,顯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丁○○、己○○與被告戊○○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聚賭抽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經營期間所獲利益非鉅;被告乙○○、丁○○、己○○貪圖利益即受僱於被告戊○○於現場發牌、看牌、把風,助長賭風;被告甲○○、丙○○、庚○、辛○○等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輸贏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五年內再犯本件賭博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惟被告庚○再犯本件賭博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要不符累犯加重之情形,附此敘明。扣案之天九牌二副、骰子一百二十三粒係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抽頭金三千二百元為被告戊○○、乙○○、丁○○、己○○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 字第 2782 號判決(94.0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97 號(94.05.1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