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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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 李東南 即泉松實業社被告童話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柔君 訴訟代理人 黃詠中
庄君榮 林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與原告簽約,約定於保證金即定
金支票兌現日即100年5月20日後7至10個工作天為服務開啟日,保證於90日內將原告所委託之關鍵字排名至YAHOO奇摩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否則保證金即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全額退費至原告帳戶,若無法達成即合約終止。然被告於90日內並未達成目標,竟在合約無效後,虛偽以其他公司達成之原告之績效連結載入其公司內建之查詢網站,冒充達成目標詐取金錢。雖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證明為其公司努力所達成,但被告非但提不出任何證明,且利用原告對電腦技術無知,一再派員以電話保證是其與前已與原告簽約之另一公司所共同努力所達成目標,因每月只有(服務費)3,000元左右,金額不大,姑且信以為真,乃支付其所稱每月已達成目標之收費,直至102年1月初,被告與原簽約之另一公司續約時,經該公司之告知,方知有遭被告詐騙之嫌。蓋經原簽約之另一公司之告知,原告之tshirt-cap.com.tw網站是存放在該公司的主機裡,若要操做
seo優化即搜尋引擎最佳化(SearchEngineOptimization,簡稱SEO)的話,必需要有此網址的ftp帳號及密碼登入才能優化,但目前此帳密除了該公司工程師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其後,經以關鍵字排名搜尋引擎電腦專業用語向被告要求答覆後,電腦專家分析被告之回覆說詞與舉證,原告始知已被騙達一年之久,但被告拒絕返還不當得利,反誣指原告惡意毀謗,並以其公司法務及律師發函文威脅恐嚇原告,被告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並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且合約早已失效,是原告雖已付款,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在簽約前早與另一公司有簽約,原簽約之公
司績效甚佳,10項關鍵字排名均在一個月左右就達到YAHOO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但數月後因YAHOO不定期更新大清洗導致第一頁排名大多數跌落,原告認為如有兩家關鍵字優化排名公司來操作,遇YAHOO更新大清洗掃掉一家之成果後尚可保存一家之成果,或可減少生意驟減之風險,始與被告簽約,但又不好意思告知原簽約之公司另找被告簽約,才一直被被告欺騙矇蔽。而原簽約之公司指稱被告無此網站FTP帳號及密碼根本不能從後台進行修改調整內部結構來進行優化關鑑字排名,如其要優化必需設立另一新網站,以自己網站之FTP帳號及密碼才能從後台登入進行修改優化,而兩個網站之網址絕不會是同一個,所以要原告去向被告索取有使用tshirt-cap.com.tw原告網站ftp帳號及密碼登入優化之記錄及被告所獨立操作的網站網址,惟被告卻回覆稱其所謂之服務會依據現況,提供適當的抬頭敘述供原告自行修改,故無由使用原告網站FTP帳號及密碼。但被告自簽約後一年多來從未依據現況,提供適當的抬頭敘述供原告自行修改,被告更只是進入前一已簽約公司所儲存設立的tshirt-cap.com.tw原告網站查看並攝相前一已簽約公司優化的記錄照片冒充是由其公司協助原告優化的成果,被告只是虛偽連結以其他公司達成之原告關鍵字之績效連結載入被告話內建之查詢網站,不勞而獲冒充達成目標詐取金錢。㈢被告又舉證為原告建立部落格,並將原告之網站設定於部落
格之外部連結區與他人部落格連結,使原告網址之點擊率增加而向上提升至YAHOO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然經電腦專家及原告查看,只證明被告為原告建立部落格之圖片點擊人氣每日大多是0及極少的1,而在他人之部落格所作原告之連結,經電腦專家及原告查看該部落格每日點擊人流僅數人至數十人,而有點擊原告圖片之連結者只有數人或1人,更多為0人,根本無法靠如此少的點擊優化自然排序網址至YAHOO奇摩搜尋第一頁,被告亦在自己網站上承認只有靠大量點擊才能優化關鍵字排名,且大量點擊這僅是輔助工具而已,如果靠大量點擊這麼簡單就排名到YAHOO搜尋之第一頁,那YAHOO關鍵字廣告不就要關門大吉,沒人再花錢做了,更承認要經電腦專家從網站內部即後台登入不斷進行網站內部結構調整,將網站修正為搜尋引擎最易接受且易懂的方式,配合搜尋引擎進行關鍵字最佳化才有可能達到YAHOO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然被告所為及狡辯之說詞恰與其公司網站廣告宣傳說詞相反。經電腦專家分析若靠他人部落格之外部連結區點擊率使優化自然排序網址向上大力提升至YAHOO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至少要數百個每日人流量上百上千上萬之部落格方能發力,被告顯然隨便弄個毫無人氣流量之部落格來敷衍矇騙。
㈣又因電腦專家告知關鍵字排名至YAHOO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
一頁之優化方法,除由網站ftp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台優化外,還有軟體點擊法,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有使用軟體點擊進行優化之記錄,但被告又遁詞狡辯聲稱根據合約並無說要用點擊軟體,無需提供軟體點擊之記錄,可見被告也未使用點擊軟體使原告網站點擊率向上提升而促使原告關鍵字排名擠進至YAHOO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之優化!被告只是敷衍矇騙,隨便弄個毫無人氣流量之部落格來做為狡飾耍賴不返還詐欺所得不當得利之藉口而已。
㈤被告只想不勞詐取金錢,完全違反民法最基本之誠信原則,
且合約早已失效,其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雖已付款,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原告已繳納被告之數額為定金及自100年9月至101年11月之達標服務費共計52,305元。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100年5月19日承作原告之關鍵字優化工程,並簽訂
「關鍵字行銷服務(主約)」,契約之「滿意保證條款」為:甲以雙方同意工程期為90日,如甲方於工程期限90日未達乙方要求本次協議所委託之關鍵字排名至YAHOO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雙方同意甲方於次月25日將本次協議所收取之保證金款項全額退費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滿意保證條款」隻字未提及合約終止,故原告主張「若無法達成即合約終止」,實為子虛烏有。
㈡原告主張「若要操作seo優化即搜尋引擎最佳化(Search
EngineOptimization,簡稱SEO)的話,必需要有此網址的ftp帳號及密碼登入才能優化」,惟其又表示「關鍵字排名至YAHOO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之優化方法,除由網站
ftp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台優化外,還有軟體點擊法」,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聽信被告敵對公司一方之詞,持不懂之見解誣告被告不當得利。搜尋引擎最佳化本有數種方法,並非必需要有原告網址的ftp帳號及密碼登入才能優化。㈢搜尋引擎優化之方式,依各搜尋引擎優化公司之操作技術均
有所不同,被告所提供之優化服務方法,即是非以登入客戶網站後台為要件,透過進行優化工程,並提升原告之排名:⒈透過外部連結(如部落格連結)能有效提升排名,此方法已為公開之資訊,亦為被告所提供之優化服務方法:
①「外部連結對Yahoo!來說也很重要,大量的外部連接對
網站的Yahoo!排名也有很大影響。」(資料引用:http://www.seo-seo.tw/yahoo-seo)。
②「建立專業討論區,連接到與您網站有關聯性的專業討
論區曝光行銷效果也會增加」、「當別人在自己寫的文章中提到您的網站上某文章時,他除了建立連結聯到您之外,還可以發送一個通知給您的網站,讓您的網站自動建立連結能連回到他的網站,增加彼此的互相連結,因此部落格行銷模式近年來較常被使用為企業網站的代替。」(資料引用:網路行銷實務攻略、作者: 林鴻斌 、出版社: 松崗 、出版日期:2008年08月30日)。
③「提高網站的PR值,增加外部連結的數量:PR值是Goog
le對網頁的等級評分,主要根據網頁之間的連接來計算。比如:A站有B站的連接,一個用戶從A站點擊B站在A站的連接進入B站,就表示A站投了B站一篇,將被GOOGLE記錄。一個網頁的外部連接越多,它的PR值就越高。」(資料引用:http://www.seo-seo.tw/seo-basic-concepts)。
④透過增加外部連結(如部落格連結)能有效提升排名。
⒉被告透過增加原告網站之外部連結(如部落格連結),有
效提升原告之排名,被告為原告所提供之優化服務如102年1月8日被告電子郵寄原告信件之內容。
⒊綜上,搜尋引擎優化之方式,依各搜尋引擎優化公司之操
作技術均有所不同,被告公司以不登入原告網站後台之方式,即為原告建立部落格透過外部連結來增加原告網站分數,提升原告網站排名,此方法已有多數網路專家編輯出書已於上敘,並非原告所指必須登入網站後台,始能承作搜尋引擎優化。且此部落格是為提供搜尋引擎計算外部連結之用,並非提供給網路使用者(指自然人)觀看,故部落格之點擊率如何並非提升排名之要點,原告不明就裡,聽信一方之言而誣告被告不當得利。
㈣被告為原告提供服務並依該契約讓原告之關鍵字單位組「背
心」、「團體服」之一或全部,登上雅虎奇摩依該關鍵字單位組搜尋之首頁,並於次月依上首頁之輪播天數,依該契約向原告請款,被告並提供一排名查詢後台,供原告查詢其關鍵字單位組「背心」及「團體服」之排名,並於該契約之協議事項說明第7點載明「如當日發生排名順序爭議時,乙方(即原告)須於當日18:00前向甲方(即被告)客服人員提出異議,如於時間內未提出異議,即表示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排名查詢名次順序」,原告於契約期間並未提出異議,並且依該契約給付款項(註:102年10
2月款項尚未給付),後原告於102年1月提出終止契約。可見被告向原告所請求支付之款項有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利為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00年5月19日簽訂「關鍵字行銷服務(主約)」,由被告承作原告之關鍵字優化工程,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支付被告保證金6,000元,於保證金支票兌現(即同年月20日)後7至10日工作天為服務開啟日,被告針對原告服務所設定之關鍵字(即「團體服」或「背心」),原告同意每月
5日前支付上月1至31日所產生之關鍵字服務費,其「滿意保證條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工程期為90日,如甲方(即被告)於工程期限90日未達乙方(即原告)要求本次協議所委託之關鍵字排名至YAHOO奇摩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雙方同意甲方於次月25日將本次協議所收取之保證金款項全額退費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若乙方委託之任壹組關鍵字於工程期90日登上YAHOO奇摩搜尋引擎自然排序1-10名,則不適用本項條款)」,而原告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1月止,每月均有支付關鍵字服務費,與上開保證金6,000元,合計52,305元之事實,有「關鍵字行銷服務(主約)」影本及被告公司關鍵字首頁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58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日內並未達成伊所委託之關鍵字排名至YA
HOO奇摩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合約即為終止,然被告竟虛偽以其他公司達成之績效連結載入其公司內建之查詢網站,冒充達成目標向伊詐取金錢,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虛偽以其他公司達成之原告績效連結載入其
公司內建之查詢網站,冒充達成目標向原告詐取金錢云云,雖據提出證二之原告網站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惟依上開資料內容,僅係顯示102年1月1日至31日每日關鍵字「團體服」、「背心」出現之次數,尚難以之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詐騙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無原告網站FTP帳號及密碼不能從後台進
行修改調整內部結構來進行優化關鑑字排名,被告必需設立另一新網站,以自己網站之FTP帳號及密碼才能從後台登入進行修改優化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就其所辯:搜尋引擎優化之方式,依各搜尋引擎優化公司之操作技術而有所不同,並非以登入客戶網站後台為要件,本件其係以透過增加原告網站之外部連結(如部落格連結),為原告提供優化服務一節,業據提出網路資料2件(YAHOO如何排名網頁及seo基本觀念分享)、網路行銷實務攻略(作者:林鴻斌)節本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原告亦自承:經電腦專家告知關鍵字排名至YAHOO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之優化方法,除由網站ftp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台優化外,還有軟體點擊法等語(見起訴狀第4頁),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亦無足取。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0日內並未達成被告所委託之關鍵字排名
至YAHOO奇摩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合約即為終止云云。然本件「關鍵字行銷服務(主約)」條款另有約定:「因自然排序為時常變動性之規則,故皆以甲方提供http://www.webseo-seo.com內建之排名查詢名次為主,如當日發生排名順序爭議時,乙方須於當日18:00前向甲方客服人員提出異議,如於時間內未提出異議,即表示乙方同意甲方提供之排名查詢名次順序。(排名後台查詢更新時間為每日10:00-12:00)」,而原告於被告提供關鍵字之優化服務後,非但有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1月止按月支付關鍵字服務費(見上開被告公司關鍵字首頁請款單),且於上開長達1年餘之期間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可見原告已認同被告依約完成關鍵字優化服務內容(即被告所委託之關鍵字排名至YAHOO奇摩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信。至原告復以被告未提出100年8月份之帳單,而主張被告已超過合約90天內達標之有效期限,合約已經失效云云,惟本件縱無100年8月份之帳單,亦無法證明被告未依約達成關鍵字優化服務內容,況本件合約之「滿意保證條款」並無未達成目標合約即為終止之約定,故原告此主張亦屬空言,殊難採取。
五、從而,原告得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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