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8號原告 汪岱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呂碧宗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000年0月0日生效),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年
8月1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年8月24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工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攔停,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9日前,惟遭原告拒簽、拒收。嗣因原告遲至102年5月6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上於事發之時,警員所在之地並無法看見伊闖紅燈,僅以對向之紅燈號誌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當時據理力爭,惟警員固執己見,依舊開單,原告因而拒絕簽名。原告將於審理時,提出圖片等有利之證據,作為抗辯。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皆清楚規範車輛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員警所在之地,根本無法看見本人闖紅燈,僅以對向紅燈號誌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當時據理力爭,惟員警固執己見,依舊開單,故原告因而拒簽…」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告辯稱當時員警根本無法看見本人闖紅燈,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且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4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工興街之交岔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有明定,則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此一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為不同之處理規定:前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則除應由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得視為已收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時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應從嚴而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三)經查: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一節,業據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載明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制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而舉發本件之警員職務報告僅係載稱:「...該當事人江(汪)岱嘉拒絕簽收紅單後,警方當場告知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而觀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亦無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本件復查無何寄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之證明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自不生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處前並未合法送達一事自堪認定。
六、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雖本件原告起訴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而撤銷原處分,故就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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