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林○○(名字詳卷)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十四歲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即刑度加重之規定,被告係利用親戚關係,以大人之優勢在外地之車內與幼女獨處之機會,強制猥褻幼女,所為使A女(姓名、年籍詳卷)身心嚴重受創,事後復未對A女為任何實質之補償,況經原審通知A女到庭就是否願原諒被告所為表示意見,A女拒不出庭等情以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並未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之記載,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侵害A女部分,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應單以此部分之犯罪而為審酌,原審竟以被告另行侵害B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犯罪情節輕重,作為被告侵害A女部分之罪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對被告從輕量刑,實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其未妥切適用刑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條之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犯罪過程中並未施以暴力行為,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平時均有資助被害人一家生活,案發後亦無再對被害人有任何不軌之行為,並已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就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二)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僅國小畢業,對於社會規範、法律規定等理解不足,初始只認為是與被害人開玩笑而已,不知行為之嚴重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內心十分懊悔。原判決就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維持一審判決一年八月刑度,誠屬過重,且致應執行刑超過二年,與緩刑規定不符,自屬違法。(三)原判決以B女於警詢中證稱:其進去洗衣間時,被告的褲子已經脫掉,被告立即將其頭部往下壓,要其幫被告口交云云,合情合理,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惟被告當時若已脫掉褲子,露出其生殖器官,B女豈可能靠近被告,致其遭被告強壓頭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不合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告始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依據,原判決竟因被告認罪,即謂被告對此順序並無異議,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對B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部分說明:被告到底是先強制B女對其口交,或先強行撫摸B女胸部,雖然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有異,惟審諸警詢時間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一般記憶應較清晰,B女於警詢中描述的情節,比偵訊中詳細,且證稱:其進去洗衣間時,被告的褲子已經脫掉,被告立即將其頭部往下壓,要其幫被告口交云云,合於情理,被告對此順序亦無異議,且表示認罪等情,而認此部分應以B女於警詢中所述為準等旨。資為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三)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範圍。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所為,就侵害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就侵害B女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應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侵害A女及B女之情節比較,其侵害A女之程度,並未較侵害B女為重,但侵害B女部分卻因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得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較輕刑度,是就被告侵害A女部分而言,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則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因認被告侵害A女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侵害A女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等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頻頻認錯,態度良好,諒有悔意,A女及B女均表示被告於案發前常常對她們提供經濟資助,與被害人關係堪稱良好,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社會規範及法律規定之認知不足,手段尚非激烈,行為時間亦甚短暫,惟其利用親戚關係,以大人之優勢欺負幼女,實屬不該,所為使A女及B女身心受創,事後復未對A女及B女為任何實質之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首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依其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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