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第387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前案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孝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清單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8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8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及其另所犯賭博、恐嚇取財案件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於偵訊中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訊中辯稱非其所有,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友人所有之物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卷第33頁),按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
、第387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
第3879號被告 陳信孝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孝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7年7月29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88年2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惟經同法院於88年5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本署檢察官乃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同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陳信孝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信孝於警詢時之自│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司102年5月5日出具之濫│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命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號:03213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組及扣案物照片2張│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1份│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犯情事,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戒││││治處分實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之事實││││。││││2.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仍執意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堪認前揭矯治程序未收果效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至移送意旨尚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經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客觀上仍可供作其他用途使用等情,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實有未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