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73號、111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志清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麥寮分駐所110年10月9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心生貪念,進而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丟棄所竊得非現金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腰包1個、手電筒1支已丟棄,應認其利益均已屬於被告,且未歸還告訴人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2,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身份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2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一、㈠之犯罪事實林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暨內含之手電筒壹支、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一、㈡之犯罪事實林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73號111年度偵字第549號被告林志清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區路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0年9月25日凌晨0時1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旁,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 熊祖皓 所有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手電筒1支),得手後離去。(二)於110年9月1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竊取 楊淨淳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900元、2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29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旁空地,嗣經楊淨淳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取回上開遭棄置之物品。
二、案經熊祖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熊祖皓與被害人楊淨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失竊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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