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9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7日5時27分許,因意圖找尋他人為性交行為,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步走入雲林縣○○鎮○○00○00號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5時28分許徒手開啟上址住宅內B11房(下稱本件房間)之房門找尋欲為性交行為之對象,見BL000-A1100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本件房間內之床鋪上睡覺,竟旋褪去外褲,以身體騎乘趴臥在甲女身上壓制甲女,以陰莖磨蹭甲女之下半身,並持續以手隔甲女衣物撫摸甲女之胸部及性器。甲女旋即因而驚醒,奮力以手推阻甲○○並喊叫拒絕,然甲○○見狀益加興奮,以手壓制甲女之脖頸及摀住嘴巴,繼續以陰莖磨蹭甲女之下半身、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性器,迨因甲女不斷全力掙扎反抗,伺機推開甲○○而逃離本件房間,甲○○始未得手,並在見甲女逃離本件房間後亦旋即逃離上址住宅,騎乘其停放於上址住宅外之電動自行車離去。甲○○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行為1次。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告訴人甲女,偵查中編定代號為
BL000-A110098,本判決以甲女稱之,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彌封袋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周遭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4張、檢察官囑警勘察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因甲女極力反抗而未能得逞,已如事實所述,觀此過程,係因被告遭遇上開外界障礙事由始停止其對甲女之強制性交犯行,而非單純因己意自願放棄犯行,是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係屬障礙未遂。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其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其於強制性交未遂前,對甲女所為前述撫摸胸部、下體大腿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性交,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辯護人雖辯稱:加重強制性交的法定刑已相當嚴苛,再者,被告先前的前科也非有關於性侵害方面的罪,請鈞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不要特別再加重。惟被告除本件累犯之傷害外,另有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斷,故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竟又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見甲
女隻身在宿舍房內疲累熟睡之際,竟侵入該房內強行壓制甲女,以陰莖磨蹭甲女之下半身,並以手隔著衣物撫摸甲女胸部及性器,因甲女不斷全力掙扎反抗,伺機推開被告而逃離本件房間,始未得手,以此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雖為未遂,但仍嚴重戕害甲女身心,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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