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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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上訴人 甘義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甘義瑞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上訴人否認非法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係曾與其同車共乘之 王贊舜 所持有等語,惟如何依據證人即警員 邱柏樺 與證人王贊舜之證詞,及於扣案之手槍扳機及滑套中採得與上訴人相符型別DNA之鑑定報告,再綜合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補強,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至㈣)。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認定犯罪事實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有補強證據證明,請求法院勿枉勿縱、還原事實真象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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