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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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抗告人 郭尚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郭尚倫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1年11月;編號14及15所示2罪、編號16及17所示2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10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0、13、1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餘之犯罪類型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謂定應執行刑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之規範,且不得逾越內部、外部界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0之罪均係販賣毒品,且販賣同一人、日期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編號
1、16、17侵害法益輕微,原裁定未考量所犯各罪反應人格特性,裁量難謂妥適,裁定顯然不當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