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97號抗告人 張天林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張天林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抗告人所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同院99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099號執行(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查,抗告意旨所載之各判決判處之數罪罪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與本件各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併予審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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