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上訴人 黃建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累犯(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並無犯罪之故意,應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