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上訴人 朱宸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8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57號,109年度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宸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11次犯行,因而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6、9、10、11(改判無罪,不在本件上訴範圍)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2月、1年1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㈡、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5、7、8、12),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罪)、1年3月(4罪)、1年2月、1年4月(以上各1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而依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之判決,不乏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情形,則原審分別維持第一審或自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
5月之重刑,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於理由壹、四及五、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及自行所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有違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