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9日間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拾得 李錫訓 所持有,票據號碼VB0000000號、發票日93年9月6日、發票人北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坤公司) 柯銘松 、付款人第一銀行丹鳳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47605元,於93年8月2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遺失之支票1紙,明知支票為脫離李錫訓本人持有之物,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乙○○」姓名之背書後,於同年9月9日提示存入自己帳戶。嗣因李錫訓委託甲○○於同年9月8日,前往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申報票據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李錫訓持票向伊調借現金云云。經查,上開票據確屬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錫訓於偵查中證稱:該支票係客戶北坤公司交付予伊之運費,伊拿到票後,在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原本要交予伊太太甲○○,嗣發現支票遺失,伊並沒有將該支票交付予乙○○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