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6月22日下午5時與友人 侯茂隆 等人在臺北市南港區「阿成」鵝肉店內飲酒後,復於同日下午10時許欲與侯茂隆再至臺北市○○○路○段與塔悠路口附近之海產店續攤,惟到達後侯茂隆見乙○○已有酒意,且又臨時有事,侯茂隆遂先行離去。嗣同日下午10時28分許,乙○○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獨自行走時,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甲○○、 蕭文賢 著制服正在執行路檢勤務,乙○○乘有幾分酒意以言語騷擾,警員甲○○見狀,以手勢欲將之驅離,然招致乙○○不滿,竟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於員警甲○○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以「幹妳娘、婊仔子(閩南語、起訴書載為你婊子)」等語侮辱員警甲○○,足以貶損其人格與評價,嗣經甲○○以無線電呼叫線上警網到場將乙○○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餐飲後途遇執勤員警甲○○、蕭文賢,並曾說「幹你娘、婊仔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所言「幹你娘、婊仔子」係在罵友人侯茂隆,而非罵執勤員警甲○○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其於原審中供稱:「二
十二時許我們到達臺北市○○○路○段○○○號前執行路檢,原本我們剛到的時候,乙○○就來過一次,..,第二次我們在盤查一個民眾的時候乙○○又再過來...,他質疑我們執行路檢,我們請他離開.,我請他離開的動作,乙○○就在我前面用三字經罵我,乙○○說『幹你娘、婊仔子』,我就說你這樣是妨害公務,我要現場逮捕你..」、「(乙○○跟你講幹你娘、婊仔子距離你多遠?)就在我前面我用手拉他時他講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執勤員警蕭文賢結稱:「盤查到最後一名民眾的時候乙○○走過來,站在我旁邊碎碎念,我就請他離開,因為我在執行公務,不然我就告他妨害公務,..,我就繼續執行我的公務盤查那位民眾,甲○○就請乙○○到旁邊,..民眾盤查完畢後我就聽到甲○○說乙○○罵他『幹你娘、婊仔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路檢人車登記簿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以該「幹你娘、婊仔子」之語,係對其友人侯茂隆
所說云云,然告訴人甲○○堅指乙○○在罵的時候侯茂隆沒有在現場,證人蕭文賢亦證稱:「乙○○用台語罵甲○○的時候, 候茂隆 是否離開了?)剛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侯茂隆,但是罵人的時候沒有看到侯茂隆在現場」、「不可能是罵侯茂隆,因為他不在現場」(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參諸證人侯茂隆於偵查中供述:「…我勸被告不要喝的期間,因為被告喝醉了,他有罵我『不去喝的是婊子』。後來我看他醉了,就不理他,先至對面搭車回去了。至於我離開後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了。」(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中再證述:「..到臺北市○○○路與塔悠路之海產店再聚餐時,在南京東路與塔悠路口一百公尺左右的南京東路上有看到派出所同仁在臨檢,我跟他打招呼,乙○○說去裡面續餐,我看他喝醉了勸他不要再喝...結果乙○○不願意,一直在那邊跟我囉嗦要我不要走,.,結果我沒有理他,我就走到天橋下攔車子走了」、「(後來乙○○與警員之間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徵被告說「幹你娘、婊仔子」之言語時,侯茂隆並未在現場,縱被告亦曾因侯茂隆勸其不要喝酒時而罵其「不要喝的是婊子」,但此與「幹你娘、婊仔子」並不相同,應屬二事,衡之被告於酒後既曾對好意相勸之友人侯茂隆口出穢語,其騷擾執勤員警時,遭致員警驅趕,當亦有所不滿,而對員警甲○○出言污辱,其理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各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為警盤查之民眾 張文豪 到庭作證有無罵告訴人,因被告對其曾陳稱前揭穢語並不否認,且有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考,此事實已經明確,自無傳訊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原審審酌被告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再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惡性非輕,所為侵害國家公務員執法之尊嚴,造成國家及公務員個人法益之侵害,且犯罪後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待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