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駕駛人 戴志男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93年9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樹林地磅處,經過磅之結果前開曳引車總重達47.52公噸,超載4.52公噸(核定總重量限制為43公噸),員警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又國道三號公路樹林南向收費站所使用之地秤,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檢驗日期為93年7月8日,有效期限為94年7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7月12日度量衡器檢查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是國道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地磅處之測重準確性應堪認定,因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當。原審因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司機於93年9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從基隆港裝載砂石出發,當時在基隆港務局標準地磅過磅時,顯示磅重為47.16公噸,尚未逾法定核重10%,因此允獲放行,詎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至樹林收費地磅時,顯示47.52公噸,已逾核重11%。然同為政府機關,先經財政部基隆港務局過磅放行,隨後竟遭國道警察取締,顯不合理。根據中央氣象局資料,當日北部天氣晴朗,依常理推斷,裝載砂石重量只會遞減不會遞增,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五、依交通部90年9月21日交路90字第054777號函示:有關貨車裝載未逾核定總重量10%,考量各種量測儀之容許誤差值及已實施多年之規定,同意免予舉發(見原審卷第19頁);又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7⑷規定:過磅超重逾10%者,應當場舉發(見原審卷第22頁)。本件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於93年9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基隆港西15號碼頭過磅之總重量為47.16公噸,有過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核定總重量限制為43公噸,並未超重逾10%。則受處分人因認裝載砂石未逾總重10%之取締標準,可以上路,即非無據。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樹林地磅處,雖經過磅之結果為47.52公噸,然果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於駛離基隆港後,未經另外加載其他物品,而以原來狀態行駛至前述地磅處,何以原先未逾總重10%之地磅結果不予信賴保護?而須採國道三號公路樹林南向收費站地磅之結果?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故受處分人據以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