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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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與 張著銘 一同至台北市○○區○○路○○○號參加電視台節目錄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攝影棚內錄影時,利用工作人員忙碌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化妝室內桌上皮包內之數位相機1台及信用卡夾1個(內有信用卡7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一張),得手後,藏放在廁所天花板上及垃圾桶內,嗣丙○○與張著銘將天花板扶正時為工作人 陳彥男 及 張俊富 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因認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張著銘合力將廁所內之天花板扶正,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係張著銘發現天花板有缺口未弄正,始要伊以疊羅漢之方式幫忙扶正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彥男、張俊富在警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曾目賭被
告與張著銘2人合力將廁所內之天花板扶正,並未看見渠2人手上有拿東西,雖證人陳彥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張著銘)先將天花板推開,看起來好像是在放東西,後來將天花板弄好之後離開,二個人就一起離開」云云,然既云好像是在放東西,顯然未目睹渠等2人有將東西放在天花板,純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 柳維峻 在警訊中之供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僅能證明被
害人失竊之數位相機係伊在廁所內之垃圾桶找到,以及信用卡夾係乙○○找到而已,並未能證明被告將數位相機或信用卡夾藏放在廁所內之垃圾桶或天花板上。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原審之證言,亦僅證明其所有之數位
相機及信用卡夾被竊以及信用卡被人放在接近攝影棚的廁所天花板,數位相機在中視入口處另一間廁所的擦手紙的垃圾桶內找到等事實,渠並未目睹被告在化妝室之桌子取走其所有數位相機及信用卡夾後將之藏置不同廁所之垃圾桶或天花板上。
㈣依原審勘驗中國電視公司大門口及第六攝影棚前走廊之監視
錄影帶結果為:⒈中視大門口部分:⑴被告與張著銘同時於
92年12月14日下午6點26分於大門口換證件,當時2人均兩手空空,⑵在7點41分時,張著銘穿著大外套走出去中視大門,身上看不出有無背東西,⑶7點43分時,被害人到大門口跟警衛講話,⑷7點45分時張著銘從中視大門返回進入中視,⑸9點10分,被害人再到大門跟警衛講話,⑹9點15分被害人從中視大門離門,⑺9點17分被害人協同警方到達中視大門,⑻10點14分警方帶著被告、張著銘離開中視。⒉中視第六攝影棚前走廊部分:⑴7點40分30幾秒從走廊出來往大門口走出去,並沒有看見他人進入化妝間,⑵接著有許多人進進出出,7點46分36秒張著銘再度從門口走進走廊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可按,依上開勘驗紀錄,被告在上開時間並未出現在攝影棚前走廊至中視門口之間,而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原審證稱:信用卡夾是在接近攝影棚的廁所的天花板找到,數位相機是在中視入口處另一間廁所的擦手紙垃圾桶內找到,兩間距離蠻遠的,約有150公尺,以及失竊地點即化妝室跟攝影棚隔約7、8公尺」等情觀之,被告如於化妝室竊取被害人之數位照相機將之藏放在中視入口旁廁所內之垃圾桶內,必須從攝影棚門口出來在走廊上約150公尺至中視入口旁之廁所,則必為設在攝影棚走廊之監視器拍攝下來,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僅張著銘出現在攝影棚走廊及進出中視門口,並無出現被告之影像,則將被害人之數位相機放置在中視入口旁廁所之垃圾桶內,應非被告所為,更難以囿於監視器角度關係,並未攝得被告影像執為該數位相機為被告所放置在廁所之垃圾桶內。
㈤證人張著銘在原審固證稱在廁所以疊羅漢方式移動天花板是
被告提議等語,惟被告辯稱係證人張著銘找伊共同將天花板扶正,雙方各執一詞,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一起去廁所,我看到天花板沒有裝好,以疊羅漢方式要張著銘在下面,讓我騎在肩上,沒有弄好,我去向 保全 借一張椅子,就站在椅子上弄好等語,然其於警訊中即已供係張著銘邀伊去廁所把天花板歸位等情,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並未言及是何人先提議,姑不論是誰先提議,如彼二人所供,該天花板在彼二人未扶正之前即已有缺口存在,質言之,被害人所失竊之信用卡夾顯在彼二人扶正天花板之前即放置在天花板上面,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信用卡夾放置在天花板上面,彼二人雖非中視公司之工作人員,見廁所天花板有缺口,二人合力將之扶正,雖有些過於熱心,然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夾及數位相機為被告所竊取。
㈥證人張著銘固僅承認於化妝室內取走乙○○之攝影機,而否
認有取走被害人甲○○之數位相機及信用卡夾,惟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只偷數位攝影機,我見我好友甲○○的數位攝影機在梳妝台上,我看見沒人,就拿至丙○○的機車旁邊,我想整甲○○,甲○○在錄影前一直拍我,我叫甲○○不要,甲○○不聽,我就很反感,我拿數位攝影機,我以為是甲○○的,乙○○是甲○○的男友云云(見偵查卷第93頁),然證人甲○○在原審作證時證稱「不認識(張著銘),也沒有跟他說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證人張著銘所供伊係甲○○之好友,因一直拿著數位攝影對伊拍攝,屢勸不聽,引起反感而故意整甲○○已非實情,參與證人乙○○之攝影機及甲○○之數位相機與信用卡夾(放在皮包內),均放置在化妝室之桌上,其在同一時遭竊,證人張著銘已坦承將攝影機攜至中視門口外之被告所有機車旁,且被害人甲○○之數位相機又在接近中視門口廁所內之垃圾桶找到,且依上開勘驗攝影棚走廊及中視門口之監視器所拍攝影像結果,僅證人張著銘出現攝影棚影走廊及進出中視門口,並無被告之影像出現,足見被害人甲○○之數位相機被放置在接近中視門口廁所內之垃圾桶,以證人張著銘最為可疑,且證人張著銘僅承認取走乙○○之攝影機,而否認取走甲○○之數位相機及信用卡夾,於其所犯竊盜罪於裁判時,法院對竊盜情節於審酌刑度亦不無影響,自不能以證人張著銘既已承認竊取乙○○之攝影機,斷不至於不承認同時竊取甲○○之財物,合乎情理,而據此推定甲○○之財物為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求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