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易字第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一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原告參加一會,均按月繳納會錢,迄未得標,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互助會開標時冒用原告名義得標,並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無預警地停標倒會,不知去向,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已繳納活會會款十七會,被告既已倒會,應將活會會款共三十四萬元返還原告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有會單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六五號偵查卷可稽,被告於其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係因財務狀況出問題才冒標,召集互助會很多,冒標想撐過去,用這會補那會,但會滾會最後撐不過去等語(見同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七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被告並因此犯詐欺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互助會,會首於會員得標後有將各會員繳交之會款(含活會、死會會款),取交得標者之義務,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均未標取會款,並已繳納活會會款十七會,被告既已倒會,自有將活會會款共三十四萬元給付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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