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7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證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謝霖蒼 係臺北市○○○路○段○號3樓(原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環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之前後任商業負責人,均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交易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79年11月間起至81年元月間止,前後共計虛開銷售額為金額新台幣(下同)3983萬637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5紙與虛設行號松景企業有限公司、慶實業有限公司、采桓興業有限公司、瀚璧有限公司及良川有限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199萬1816萬元之營業稅。另自業已擅自歇業之羚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銷售額為3987萬580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台北市稅損稽徵處申報扣底營業稅199萬3792元。因認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則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79年11月3日起至80年3月18日止擔任環台公司董事長一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蕭世玪 ,帳務及開立發票等內部管理事宜均由蕭世玪負責,我僅負責至中南部推展手錶銷售業務,且任職1個多月後發現蕭世玪用公司支票跟他人換票之行為後旋即離開公司,後來至80年3月18日方完成股東變更,故對公司逃漏稅之事並不知情,也未虛偽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且蕭世玪也承認是他做的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違反稅捐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以稅捐機關移送之異常查核清單、進銷項明細表,及松景企業有限公司等係虛設行號等為論據,惟查:
㈠本件稅捐機關移送之查核清單,係採表列方式,目的在清查
商號稅籍狀況、銷售情形及稅額等,有該查核清單附卷可稽,其性質純屬報告之文書。而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虛開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營業稅,或取得銷售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其適格之證據乃不實之統一發票,並非上揭屬報告文書性質之查核清單,先予敍明。
㈡從而,本院向移送機關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環台公司
及經移送機關認與環台公司異常交易之上揭各家公司於79年至81年間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發票及申報書等資料,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上開公司所申報發票及申報書等資料均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致無法提供,有該局94年2月18日財北國稅番三字第0940019751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次核閱稅捐稽徵機關於86年1月24日移送時,亦僅有移送機關自行製作之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亦無相關發票及申報書,可供比對,是本件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填載金額等均屬無從查考,難認公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㈢次查公訴人指松景公司為虛設公司並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
年度訴緝字第354號判決為證。然查該判決之被告為 劉聖丘 ,以其為松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松景公司無進貨之事實,竟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而逃漏稅捐(或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意指松景公司有逃漏稅行為,依轉嫁罰之規定,科以負責人刑責,尚不能憑此遽認松景公司即為虛設行號。
㈣又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上揭查核報告,並非上開公司日常活動
之紀錄,而是移送機關為移送偵辦時,作為訴訟上使用,臨時編撰,此等資料欠缺可信性,且其查核若無上開發票等相關交易紀錄交叉比對,所為查核紀錄之資訊來源,顯得不可靠,當屬傳聞,其中進銷項明細表,尤應作如是觀,良以進銷項之直接憑證即為發票,若無發票之製作人陳報交易之資料,並願意作證事實之發生,如何確保移送機關所提列之進銷項明細表為正確可信?此部分公訴人尚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㈤況取得他人開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降
低營利所得,目的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逃漏營業稅,若各該年度之申報書已然銷燬,誓必無法計算其逃漏金額,從而亦不能證明環台公司有逃漏稅情事,則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採結果犯之要件不合。
四、原審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