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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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貳佰拾陸件,及空盒共柒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ROLEX」等商標圖樣,係由附表所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等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且上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圖樣、專用權人、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亦明知其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留存未遭警查獲之如附表之商品,其上所標示如附表所示「ROLEX」等商標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竟因經濟環境不佳及舊顧客之要求,另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連續多次以在臺北市○○○路○段晶華酒店附近騎樓下擺攤陳列販賣沒有品牌之商品做為掩護,先由熟客打電話與之聯絡後,再前往前揭攤位前向甲○○取貨,再由甲○○自其停放攤位旁,車號為0000—DH號自小客車中將上開仿冒商品取出,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七百至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顧客牟利,致與前揭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足以損害前揭公司之利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於甲○○所有停放在臺北市○○○路○段晶華酒店附近騎樓前車號0000—DH號自小客車內,以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592之33號之之空盒共二百二十三件。
二、案經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力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由告訴代理人乙○○、 莊郁沁黃福雄 律師、 蔡立煇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報告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莊郁沁及蔡立煇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九紙、商標資料檢索二紙、商標註冊簿十二紙、商標(標章)圖形查詢二紙,及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芬蒂(FENDI)產品鑑定意見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證明、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二百二十三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顯係出於任意,而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用以包裝前揭仿冒品之DUNHILL空盒一盒、MONTBLANC空盒一盒、GUCCI空盒二盒、FENDI空盒三盒,其上均有仿冒之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指之商品,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於法不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家境不好,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或徒刑,對商標權之保護並非毫無認識,卻仍再犯,惡性不輕,且查獲所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惟前揭商品係前案所剩,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二百一十六件以及DUNHILL空盒一盒、MONTBLANC空盒一盒、GUCCI空盒二盒、FENDI空盒三盒,均有仿冒之商標於其上,應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BOSS皮包三件、HERMES皮包一件、皮帶二條、空盒一個、GIANNIVERSANCE皮包一件、ALLY皮包一件,因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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