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如後述事項應予補充:
(一)本件事發處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被害人 林招於 推手推車欲穿越道路,亦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駕車撞擊,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
(二)本件肇事時,被告仍處於因酒後駕車駕照遭吊扣之期間,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核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依法且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案,且於報案時具體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嗣被告且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事發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足按,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除上陳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