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3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2416號),提起上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准以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原審復未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石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本件肇事主因在於告訴人於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且告訴人雖受有左肩、右膝、左手挫傷之傷害,惟所受傷害尚非甚重,況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然其就此並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觸本件犯行,嗣本件上訴後,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以新臺幣30,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顯見其確有和解賠償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