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DUYTHANH(中文譯名: 阮維城
NGUYENDINHPHI(中文譯名: 阮庭非
TRANTHOTHANG(中文譯名: 陳壽勝
NGUYENVANTAM(中文譯名: 阮文心
LEMANHHUNG(中文譯名: 黎孟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DUYTHANH、NGUYENDINHPHI、TRANTHOTHANG、NGUYE
NVANTAM、LEMANHHUNG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NGUYENDUYTHANH(中文譯名:阮維城)、NGU
YENDINHPHI(中文譯名:阮庭非)、TRANTHOTHANG(中文譯名:陳壽勝)、NGUYENVANTAM(中文譯名:阮文心)、LEMANHHUNG(中文譯名:黎孟雄)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均為外籍人士,其中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均為逃逸之非法移工,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後,檢察官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等則均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為犯罪,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被告等人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分別量處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63萬4,760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等均為外籍移工,且國內無住居所,並已非法居留,其等受上開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考量本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羈押限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暨被告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爰裁定自110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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