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秀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秀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秀霞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次按「一、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6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二、刑法第42條
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題旨3罪經法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78萬元。如罰金無力繳納時,因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乙罪所諭知之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次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28罪,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則依此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期限為10日(10000÷1000=10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各判處罰金12000元(3罪)、罰金10000元(70罪)、罰金8000元(22罪)、罰金5000元(1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則依此比例折算並依刑法第42條第7項規定,其各易服勞役之期限分別為6日、5日、4日、2日(12000÷2000=6日、10000÷2000=5日、8000÷2000=4日、5000÷2000=2.5日)。
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是本件應執行罰金刑78萬元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4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受刑人楊秀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28次│罰金新臺幣12000元3次│││││罰金新臺幣10000元70次│││││罰金新臺幣8000元22次│││││罰金新臺幣5000元1次││├────────┼───────────┼───────────┼───────────┤│犯罪日期│104.3.31-105.3.12│107.1.30││││(28次,如確定判決附表│(96次,如確定判決附表││││1、2所示)│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9182號│12086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10.31│109.2.12││├───┼────┼───────────┼───────────┼───────────┤││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判決確定│107.11.20│109.3.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之案件│1000元折算1日│2000元折算1日││├────────┼───────────┼───────────┼───────────┤│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罰執字│彰化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25號(應執行罰金新臺│第117號(應執行罰金新││││幣20萬元,已執畢)│臺幣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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