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LEMANHHUNG(中文譯名: 黎孟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LEMANHHUNG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LEMANHHUNG(中文譯名:黎孟雄)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下略)臺北看守所,因推打同房收容人9247 楊承瑋 ,情緒激動,已有暴行之實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因屬急迫,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缚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推打同房收容人之暴行,為維持監所秩序,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1小時後即解除戒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維持秩序之必要,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