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銘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銘修(下稱抗告人)前因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收受書狀戳章之刑事抗告理由狀1份附卷為憑,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欲於110年2月1日提出抗告,但因執行觀察勒戒,當天自○○看守所移至○○戒治所,因移所完成觀察勒戒新收手續後,已超過所內收取書狀時間,故未能於法律規定時間內提出抗告,才會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送出抗告狀,時間上並未延誤云云。
三、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月26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卷附上開原審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45頁),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31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例假日,應以例假日之次日為抗告期滿日,即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1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始為合法,但抗告人於同年月2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收受書狀戳章之刑事抗告理由狀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51頁),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抗告人提出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於110年2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原審以該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顯係誤載,裁定更正為「抗告人即被告吳銘修」),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因辦理移所手續始超過收狀期間為由提起抗告云云,難認於法有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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