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洪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及訴外人游鍾○○對伊提起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均係本於游鍾○○與伊間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所生紛爭,二案原因事實核屬相同,並均由同一法官審理。然承審法官於另案判決認定伊應就系爭事故負50%之過失責任,而不採信伊無肇事因素或僅為肇事次因之主張,該認定並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就過失比例之認定落差甚大,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意旨,因本案及另案之證據資料等價,難認二案就伊過失比例之事實調查有何重大差異,承審法官既已於另案認定伊有50%之過失責任,自難期待其於本案另為其他認定,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承審法官就本案存有預斷成見,且就伊有否過失及過失比例為何等本案重要爭點,亦形同剝奪伊之審級利益,侵害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核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審理本案。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本案及另案原因事實相同,承審法官於另案已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難認審理本案時未存有預斷成見之可能等情為主張。然查另案並非本案之下級審或前審裁判,且兩件之原告、所請求內容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顯非屬同一訴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同條其他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認定,無論是否不利於抗告人,均屬其依職權認事用法後之結果,抗告人如對該認定不服,自得循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而承審法官既已於另案判決中,就抗告人所負過失責任一節,詳述其心證形成之過程,並就抗告人答辯及所提證據交代其取捨之原因,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逕以本案承審法官與另案相同,且曾於另案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即得以此推認承審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時必有對其偏頗之虞,仍應視其答辯是否有理、舉證是否充分而定。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指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未釋明其他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則其聲請法官迴避,難稱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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