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審原告福康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再審被告 康明仁
康明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下稱前審卷)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2日宣示確定(見前審卷第197至205頁),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9年9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送達回執可參(見前審卷第207頁),其於109年10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9年4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107年11月8日大溪僑愛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有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第四點通知準備提出給付之意思,但原確定判決認伊未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顯漏未斟酌系爭存證信函。另原確定判決認租賃物之返還與押租金之返還,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押租金孳息為租金之一部,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21條及第264條顯有錯誤。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00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㈢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229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60萬元損害金執行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押租金與房屋之返還所為之認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另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存證信函,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再審原告亦非無條件配合點交,其通知準備提出之給付,自非符合債之本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返還押租金與租賃物之返還間無對待給付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違反民法第421條及第264條等語。惟查,民法第264條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租賃契約為典型雙務契約,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給付租金,二者形成對待給付之關係。另押租金契約係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成立一契約關係,當承租人債務不履行(包括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在內)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押租金抵償之。故押租金之返還,與租賃物之返還並不存在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物之返還與押租金之返還並非立於同一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⑶以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係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年期固定利率,按月計算銷售額(不滿一月者,不計)及其計算公式,乃對營業人課與繳納押金孳息所得稅之公法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及押租金之返還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涉,再審原告執上開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殊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物之返還與押租金之返還並非立於同一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21條及第264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即系爭存證信函等語。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記載:「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存證信函業經前程序第二審審酌,認為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論列批駁,自難認屬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退步言,原確定判決如未斟酌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存證信函第四點記載:「台端等可隨時備妥合法委任書、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整及應返還本公司(即再審原告)之上揭租金,通知本公司辦理點交,本公司一定本諸誠信配合完成點交。」(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再審原告並非無條件願意配合點交租賃物,然原確定判決於「五、本院之判斷」之⑵認定翁瑞麟律師於107年11月8日提出委任書,足證為有權代理再審被告受領租賃房屋之人,及於⑶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於再審被告返還100萬元押租保證金之前,並無返還租賃房屋之義務乙節為不可採,是前程序二審即便斟酌系爭存證信函第四點,亦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所為準備提出給付,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等語,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