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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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豪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豪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豪傑因傷害致重傷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黃豪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致重傷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表:受刑人黃豪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致重傷│├──────┼──────────────┼──────────────┤│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5年│││30000元││├──────┼──────────────┼──────────────┤│犯罪日期│107.03.16│106.01.08│││││├──────┼──────────────┼──────────────┤│偵查(自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及案│第1684號│8553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8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4.16│108.03.20│├─┼────┼──────────────┼──────────────┤│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決├────┼──────────────┼──────────────┤││判決確定│107.05.16│109.02.1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54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