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雅賢
選任辯護人陳貞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路0段○○○街○○○○號誌管制四岔路口處、適逢綠燈號誌右轉光復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由告訴人 林國強 所騎乘、正遇路口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而煞車減速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