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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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彈壹顆(含包裝瓶壹個,含殼重陸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周玉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4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煙彈1顆(含殼重6.65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7072)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周玉萍前於113年10月31日21時許,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燈毀損未亮而為警攔查,被告於過程不慎掉落電子煙彈1顆經警查扣,而扣案之電子煙彈1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雖檢出含有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惟被告行為時異丙帕酯仍為第三級毒品,且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無法推算扣案電子煙彈所含異丙帕酯之純質淨重,自難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9日出具報告編號A7072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是上開扣案之電子煙彈1顆於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時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瓶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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