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吳○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何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裁定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裁定就上訴人吳○柔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吳○柔為詐欺之被害人,且上訴人吳○柔驚覺受騙後,上訴人吳○睿旋即帶同上訴人吳○柔報警,上訴人吳○柔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12號起訴書列為被害人,上訴人吳○睿監督並未疏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報警行為,亦未審酌上開起訴書內容,遽認上訴人吳○柔構成過失侵權行為,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上訴人吳○睿帶同上訴人吳○柔報警等語(原審卷第53、86頁),原判決經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後,論斷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審酌後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即難認有依訴訟資料而為。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後(原審卷第85至87頁),上訴人始於114年2月25日提出上開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原審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原判決未予審酌,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是上訴理由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周美玲
法 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