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壹瓶(含無法析離之玻璃外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林育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確定,尚有查扣藥丸1瓶(112年度安字第559號)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嗣由被告自行交付CHILLPREMIUME-LIQUID藥丸1瓶扣案。被告林育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查卷內無證據顯示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具關聯性,且該扣案物亦非屬檢察官聲請協商沒收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林育慶自行交付扣案之CHILLPREMIUME-LIQUID藥丸1瓶(瓶內共有4顆膠囊,予以編號1至4,隨機取樣1顆,予以編號1,淨重0.3166公克、取樣0.1133公克、驗餘重量0.2033公克;編號2至4號不明膠囊3顆毛重13.8869公克,含玻璃外瓶1個未取樣),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瓶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