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18號

原告 蘇徹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炯生 所屬車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載明被告車行之名稱,亦未提出該車行之組織設立證明與其法定代理人資料,致本件被告為何人、其有無當事人能力等均不明。嗣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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