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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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蕭友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643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蕭友凱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友凱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有傾倒廚餘廢水污濕他人信箱、大門等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僅有疑似異議人之人經過上址之畫面,且無事情發生經過之畫面。又警方僅因該疑似異議人之人「戴眼鏡」、「著長褲」等特徵認定為異議人,惟上址附近之84號住宅亦曾有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人相同特徵之人出入,受處分人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91條第1款規定,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5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五、移送意旨認異議人有污濕他人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 張梁淑貞 之證述及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為異議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院勘驗處分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
拍攝地點為夜間巷道,畫面模糊,僅見有一男子持提袋步行經過該巷道,惟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人之相貌,惟未攝得傾倒廚餘廢水之動作,則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污濕他人物品之人是否為上開影像中之男子,已屬可疑。
(二)又被害人 張梁淑珍 雖指認被告為上開畫面中之男子,惟其並未親見住家大門及信箱遭污濕之經過,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害人張梁淑珍逕以上開畫面中之人為異議人,即指其有何傾倒廢水、污濕物品之行為,實難採信。
(三)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事實,是以,原處分之認定有所不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