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詹雅惠 相對人 詹松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民國78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惟聲請人之母在北部工作,聲請人自國小階段即由外公、外婆照顧,從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之學雜費亦由聲請人之母及外公、外婆支付,相對人未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國小六年級遷居至台北後,一直半工半讀,聲請人鮮少見到相對人,只有過年回苗栗大伯家拜年,始偶爾遇到相對人,遇到時也僅打招呼,不大聊天,相對人也未過問聲請人生活狀況,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完全不了解,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有過照顧、扶養事實。嗣因相對人昏倒送醫,無家人協助處理,目前居住療養院,無謀生能力,患有糖尿病且需洗腎,經社工告知聲請人須負擔相對人療養費及洗腎費用,惟聲請人目前定居台北,生活費用高,薪資平均約4至5萬元,無法負擔相對人之費用。且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未負養育責任,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請求沒有意見,與聲請人之母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聲請人即與其外公、外婆同住,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外公、外婆亦不曾向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外公、外婆很少聯絡,小時候很少看過聲請人,聲請人國小六年級定居北部後,就沒有再與聲請人聯絡,與聲請人很少見面,沒什麼印象,是之前相對人住在大哥家,聲請人過來時才見面,這幾年也沒見面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78年間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聲請人自幼由其母親、外公、外婆扶養,相對人不曾支付扶養費,幾未曾探視聲請人,僅有聲請人過年至親戚家始偶爾碰到相對人,彼此鮮少互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經相對人之主責社工 黃佳誼 到庭陳稱:相對人10
0年時是遊民身分,倒在街上被送到醫院,因醫院聯絡不到家屬,才請縣政府作遊民安置迄今。相對人每週要洗腎2次,無法從事體力的工作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103、104年均無所得且名下僅有1995年份之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本院審酌前情,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雖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聲請人成年前均由其母及外公、外婆養育,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幾未曾主動探視、聯繫聲請人,與聲請人亦無親子互動,於審理時亦稱對於聲請人印象淺薄,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階段完全缺席,相對人長年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