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及傳真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下注簽單,」後應補充為「或以電話聯繫梁志偉後,傳真簽單至梁志偉之000-000000號傳真機,」。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至10列之『「香港六合彩」…分別可得賭金56000元』應更正為『「六合彩」及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當期之「六合彩號碼」有
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6000元』。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10日止,所為上開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六合彩簽單5張、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其中上開簽單之內容,係供賭客下注時所用,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傳真機1台,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3號被告梁志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及今彩539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分別可得賭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56000元,今彩539有39個號碼,中2個號碼可獲得4200元,中3個號碼可獲42000元;如未簽中,則由梁志偉贏得賭資,而為賭博行為,估計營收約為3萬元。嗣於106年1月10日(星期二)傍晚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梁志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接收簽注訊息之傳真機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梁志偉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傳真機1台、簽單5張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梁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梁志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經營六合彩收入約3萬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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