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祭祀公業集奉社法定代理人 張鐵男
張景岳 張桂湦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 再審被告 張大元
張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1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所提系爭證明願及臺中州報上之公告(下合稱系爭文書)均為影本,非原本,伊既否認其真正,該私文書之影本即無形式證據力,不得作為證據,即無調查認定其有無實質證據力之問題,亦無減低或降低其證明力之可言。原第三審判決未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以系爭證明願原本為事實之基礎,卻以系爭證明願影本作為裁判基礎,復僅斟酌全辯論意旨(系爭文書以外之訴訟資料),而未斟酌調查證據(系爭文書)之結果,即認原二審判決本於系爭文書影本等訴訟資料,依自由心證,判認再審被告先祖 張火彈張火萬 均為伊之派下員,於證據法則無違,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但書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352條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107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文賢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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