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2日下午
2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依法執行拘提 王樂清 時,甲○○適在場,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
於警詢中陳稱係其排放採集後當場親自封緘等語,而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0000(92397)ng/mL、6595ng/mL),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
5天。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對驗尿過程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0000(00000)ng/ml,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6595ng/mL,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曾於105年10月12日15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為警查獲拘束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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