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向指定機
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按月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6月17日(即94年6月16日結帳日翌日
)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4,874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
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150元)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