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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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號異議人 陳育華 相對人 蘇貞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9月17日(100)存勇字第1830號函就異議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於新臺幣200,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同意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前3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在供擔保原因未消滅前,受擔保利益人如另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受償時,因供擔保利益人,既另有執行名義並聲請就供擔保人之提存物強制執行受償,實已含有同意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此時供擔保人已可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使債權立即獲得清償(司法院73年05月11日《73》廳民一字第036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另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台幣(下同)72萬元遲遲不償還,貴院不得將異議人提存之20萬元扣押予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9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宣示判決筆錄給付會款事件判決主文第五項但書准予異議人以20萬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乃於100年7月20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在案,異議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相對人執上開確定民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3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本院執行處自應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2年9月1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玄字第11081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提存之現金20萬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自應受前開扣押命令之拘束。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尚積欠72萬元等情,然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查權限,是本院提存所依執行命令對系爭提存物為扣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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