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黃雪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黃雪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黃雪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金門高粱酒1瓶、紅麴葡萄酒2瓶、紅養樂多5瓶、藍養樂多5瓶等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黃色塑膠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長 莊明原 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黃雪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明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黃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竊取他人之物,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紙為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竊取物品金額非鉅,並審酌被告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混合型」、「失眠合併焦慮症」(尚未達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較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區衿綾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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