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銘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銘凱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段
356巷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以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自後擦撞由告訴人 陳氏容 所駕駛、臨停在同向外側車道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陳氏容因此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邵銘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被告邵銘凱涉犯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年10月22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於102年11月12日送交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玲102年11月11日
102偵11214字第67474號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簡字卷第1頁),是自該日始生訴訟繫屬關係。告訴人則於102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年11月7日收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頁),告訴人既於本院繫屬前具狀撤回告訴,則本案起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研討結果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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