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 劉新山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76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第三人劉新山應將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筆)所有權狀返還予相對人;如拒絕交出,請本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憑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新權狀一節,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標的物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聲請之事項為請求第三人交付系爭土第2筆之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為起訴,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70萬9,500元(計算式:330萬元*5%*4.3年=70萬9,5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71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聲請人聲明願供台新銀行新店分行戶名劉新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為假執行之擔保物一節,因原告未表明定期存單內金額,本院無從審核其是否與同額之現金相當,自難遽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