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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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15號原告 胡宇尊 訴訟代理人 胡淑貞 被告 劉珊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之前係寄居於原告家中,原告因中風行動不便,乃於
100年間開始,委託被告代為存款至原告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金額總計約有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被告並持有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嗣經原告詢問被告該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總計已有多少,被告回答有122萬元,並稱其已提款其中120萬元,至郵局為原告辦理一年期之定期存款,且提出一紙日期為102年2月24日之「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予原告為憑。俟被告於102年5月20日搬離原告住處當日,竟旋寄發簡訊告知原告,稱其做了許多欺騙原告之事,對原告感到抱歉云云,原告心生懷疑,乃持上開存款單向郵局查詢,經郵局人員告知該紙文書並非郵局之定存單,並經原告查得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業經被告陸續擅自提領後,僅餘5千多元之存款,原告始悉被告實係侵吞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並未將所稱第一銀行帳戶之120萬元存款為原告辦理郵局定存,被告盜領原告第一銀行帳戶120萬元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該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以及被告遺留於原告住處中之該存款單上主管欄位所蓋「 王玉琳 」印章之「王玉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卷第31至44、46至47頁),其中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顯示:於100年至10
2年4月底期間,該帳戶陸續經存入多筆存款、俟又經多筆提款,存提金額累計分別均逾120萬元之金額,現僅餘5千多元之餘額等情;本院並檢附該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及王玉琳之身分證字號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該存款單並無任何電腦印錄資料及經辦、主管單,其上之「王玉琳」亦非該公司之員工,且原告於該公司未有開立定期儲金帳戶之紀錄等情明確,有該公司102年8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卷第147頁),復經證人王玉琳到庭結證:「我不認識原告,我是在101年6月間和被告合開小吃店,但後來過沒多久,在同年8月間,我們其他股東覺得被告言行有點異常,...後來我們其他所有股東好不容易才認賠退出,之後就開始陸續發生很多案件或相關糾紛要我出庭作證或聯絡我要我說明。當時我們合開小吃店有打契約,上面有每個股東的身份證影本,契約每個股東都有一份,後來轉讓股份時,契約文件上也都有身份證影本。原告所提之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上之『王玉琳』印章,不是我所使用的印章,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有我的印章。我從頭到尾就只有使用一個篆體字的印章,而且我也不是郵局主管。」等語在卷(卷第175頁),揆諸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向原告訛稱為其辦理郵局定期存款之方式,擅自將從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之120萬元存款侵占入己等節,應予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第一銀行帳戶120萬元存款,致原告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姜悌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