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47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47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務人泰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政銘 住臺中市○○區○○路○○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4743號)
(一)緣相對人泰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政銘(原法定代理人為 梅傑森 ,102年9月6日更為洪政銘)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邀其餘相對人洪政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並借到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並立有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2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聲請人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年利率2.12%合計為年利率3.5%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嗣後指標利率指數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按一般約定條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時,本行得隨時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相對人已受台灣(花旗)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八字第775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泰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月25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且自102年7月17日即遭台灣(花旗)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依授信約定書中第5條第1款及第9條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滯欠本金5,436,506元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洪政銘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