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曾照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零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1月26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萬1,173元(其中33萬9,747元為消費款、3萬9,126元為循環利息、1萬2,3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33萬9,747元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約定自92年8月7日起至94年8月7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4萬1,
880元(其中9萬6,480元為借款、14萬4,816元為利息、584元為其他費用)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9萬6,480元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金卡轉換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貸專案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消貸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姜悌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102年度訴字第3458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利率│(民國)│├──┼────┼──────┼──────┼───┼──────┤│001│信用卡│39萬1,173元│33萬9,747元│20%│94年6月24日│├──┼────┼──────┼──────┼───┼──────┤│002│現金卡│24萬1,880元│9萬6,480元│18.25%│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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